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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下列不属于国际私法渊源的有▶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国际私法的最基本的规范为▶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涉外民事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准许后多少日内,申请人须提起诉讼?▶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时间是▶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因适用外国法或承认和执行某一外国的判决或裁决,而与本国国家、社会重大权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发生严重抵触时,即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判决和裁决的执行的制度被称为▶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下列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说法不正确的是▶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只抽象地规定一个待认定的连接点,表明对于什么问题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的冲突规范是▶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遗产为不动产且在我国境内的,适用▶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我国公民A和甲国公民B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争议适用乙国法,后来B违约,A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应适用▶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A国人甲(16岁),于2005年1月来到中国。按照A国法律,甲乙其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为18岁,则我国应认定甲▶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2005.4,单选30)依据我国法律,我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应适用▶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对于识别,正确的说法应是▶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在我国,遗产的法定继承中,关于动产的继承应适用▶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 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下列不属于国际私法渊源的有▶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涉外民事关系包括▶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分为▶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早先使用的连接点包括▶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常用的系属公式有▶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可以独立适用的冲突规范有▶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凡在我国境内的不动产,其哪些民事关系应适用我国法律?▶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我国对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的是▶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下列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选项有▶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规范,它是在调整或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或法域)的法律的民事关系或民事争议时,指定应适用其中哪一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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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据法

被冲突规范指定用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可能是法院国的法律,也可能是某一外国国家的法律),在国际私法上,称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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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

反致是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法,但乙国的冲突规范却规定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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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致

转致是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法,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则应适用丙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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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另一个连结点,以避开依有关冲突规范指定本应适用的国家的强制性法规,并获得自已所希望的准据法的适用,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确认的脱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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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

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该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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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保留

如果按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适用某一外国法,或根据管辖权原则去承认和执行某一外国的判决或裁决,其结果会与本国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发生严重抵触时,即可认为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违背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的判决或裁决,这种制度,就叫做公共秩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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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1)国际私法调整的是不同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属“私法”范畴,而国际公法调整的是国际政治、经济、外交、军事等关系,属公法范围;
(2)国际私法目前主要还是由各个国家的国内法规范所构成,而国际公法都由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构成;
(3)国际私法案件是由各国国内法院管辖的,而国际争端的公法解决主要是通过国际公法机构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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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反致与转致。

反致是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于乙国,但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进行判决的情况。转致指甲国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有关民事关系应适用乙国冲突规范,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则应适用丙国实体法,结果法院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判决了案件的情况。转致和反致的发生条件有二:
其一,有关国家的冲突法认为它所指引的外国法是包括外国冲突法的。
其二,不同国家对同一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采用了不同的连接点。
二者一方面起到扩大实体法选择范围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起着限制自已的冲突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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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一个连接点,以避开依有关冲突规范指定本应适用的国家的强制性法规,并获得自己所希望的准据法的适用,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确认的脱法行为。法律规避大量地存在于结婚离婚领域,法律规避是通过当事人有意或无意改变连接点来实现的,在国际私法中一般认为借法律规避行为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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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适用外国法律的途径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有关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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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情况。

如被申请人能证明我国涉外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可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
(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是仲裁机构无效裁决的。
(5)该裁决的执行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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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境外送达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住所不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采取下列方式: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2)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我国在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3)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4)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5)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6)不能采用以上方式的,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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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法院管辖权。

在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法院管辖权时应考虑的四项基本原则,即遵守国家司法主权原则、国际民事管辖权协调原则、便利诉讼原则和有效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或四项基本的原则。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一般地域管辖方面,我国也采用“原告随被告”,以被告住所地为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我国法院管辖权的一般连结因素。据此,凡被告住所、居所或主事务所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但如果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以及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原告住所在我国。我国法院也有管辖权,而不必适用原告随被告的原则。
(2)在特殊地域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只要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覆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
(3)在协议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允许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的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管辖。如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只要不违反该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接受他们的选择。此外,凡被告人不对我国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4)在专属管辖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的有关规定,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该不动产在我国境内;因在我国领域内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因遗产继承发生的诉讼,而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我国或主要遗产在我国;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我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但允许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选择在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
此外,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或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不予准许。
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的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只管辖重大涉外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1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3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4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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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司法协助制度。

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家间签订的有关条约,或通过外交途径.一国法院接受他国法院的请求,协助进行某些诉讼行为。狭义的司法协助仅指协助送达诉讼文书和调查取证,广义的司法协助.则还包括协助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在我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有的还把刑事和行政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在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乃广义的司法协助,但本书为了叙述方便,将协助执行外国判决或裁决另作论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根据;我国和外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条约关系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诉讼行为。在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请求的传递,应通过双方国家指定的有关中央机关并按照条约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委托的事项同我国的主权、安全不相容的,以及委托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外国法院。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互为委托的委托书及代办送达或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附有受委托国的文字译本。
执行请求(即提供司法协助的行为)原则上应依被清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但对方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只要不违反被请求国法律,也可按该特殊方式进行。
执行请求的费用,一般在条约中已规定相互免除,但某些特定的费用仍应予以支付。
我国已与法国、波兰、比利时等三十几个国家签署了民商事方面和司法互助协定,并正在与其他一些国家就签订此类协定的问题进行谈判。
对于区际司法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展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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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并拒绝执行该判决的,既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委托外国法院协助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亦可依以上两种途径,申请和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对此。人民法院应依双方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我国有关法律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和1999年《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作了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当前,各国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普遍适用1958年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目前已有100多个成员)。我国已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了该公约。在加入该公约时,我国作出了两项保留:(1)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2)我国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对于中国区际判决或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作了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支付命令也可得到人民法院的承认和执行。1992年台湾地区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中国内地法院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和执行作了规定。此外,1999年6月,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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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