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题点:
(1)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承担有限责任,不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负无限责任,故决议①不合法。法律对于公司对外总投资没有限制,本案中兰天公司净资产为1 000万元(2 000万元减去1 000万元),对外投资总额为600万元合法。
(2)不成立。聘任经理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是法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的决议③、④并无不当。
(3)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召开程序的质疑全部不成立。董事会的辩解中,方案经过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是错误的,应为全体董事过半数。
(4)更换董事是普通表决事项,只要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多数即可。因此,质疑不成立。
(5)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主持。
解析: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人须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故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中董事会决议①不合法。又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故董事会决议②合法。
(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4)根据上述所引法条可知,更换董事确属股东会的职权,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所以,更换董事不属于法定的2/3特别多数通过的事项,仅需1/2多数即可,董事会的质疑也是没有根据的。
(5)《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有明确规定。
(1)A不能接受某董事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的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出任监事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己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 000-500)-8 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B公司提示承兑的时间符合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l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在本题中,提示承兑期限为4月1—30日。
(2)E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在本题中,提示付款期限为7月10一20日。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
(3)如果持票人未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
(4)E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5)如果E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才向B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其追索权丧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则权利消灭。在本题中,持票人E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被拒绝付款后,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否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6)如果E公司于2003年7月5日才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其票据权利并未丧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在本题中,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01年7月10日,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2001年7月10日一2003年7月10日有效。
(7)E公司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持票人仍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本题中,持票人E公司如果于2003年的7月25日才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将丧失对承兑人和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但其民事权利并未丧失。
(8)如C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9)A公司拒绝E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在本题中,A公司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B公司进行抗辩,但B公司已经将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E公司属于善意的、已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故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10)B公司拒绝E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11)C公司拒绝E公司的理由成立。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出质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在被背书人未依法实现其质权时,被背书人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在本题中,C公司对E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E公司被拒绝付款时,不能对C公司行追索权。
(12)甲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如果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能当日足额付款的,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0.07%的罚款,如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按延压结算金额每天0.05%计付赔偿金。
(13)对A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汇票出票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每天0.05%计收罚息。
(1)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日期作为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背书日期如未记载,则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E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取得拒绝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如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赔偿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
(3)D公司的主张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背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4)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金额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B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6)①F公司不能向E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题中,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02年4月5日,持票人应在2002年4月15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②C银行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经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1)赵某、钱某、李某与厂方发生的争议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劳动争议。
(2)四种方式。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但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也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前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
(3)协商与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诉讼所产生的裁判,具有当然的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