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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不属于诉讼时效特征的是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诉讼时效中止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下列权利不适用1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是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包括本数的语词是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有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下列各项中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有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下列属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的有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下列属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区别的是 ( )▶查看答案及解析请进入章节练习,点击章节名称进入。

简述民事时效的性质。

答:民事时效的性质可以从两方面看。一是从法律事实的角度上说,它属于自然状态。因为时效是因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现象,因此,它是可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时效这一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属于一种自然状态。二是从时效的适用上说,时效具有强行性。时效的构成和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仅不得由当事人约定,而且当事人不得排除时效的适用;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强行性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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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答: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1)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求权。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在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的仅是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其仍有权起诉,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消灭的不是权利本身,也不是程序上的请求权,而是实体上的请求权。(2)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既不能协议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不能以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3)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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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普通诉讼时效及其特点。

答: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上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它有两个特点:一是由一般法规定的,而不是由特别法规定的:二是在适用上有普遍意义,只要法律上无另外的规定,就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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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和后果。

答: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包括:(1)须发生中止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是当事人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2)中止的法定事由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只有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如果中止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而于最后6个月时消除的,诉讼时效不中止。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中止只是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停止计算,原进行的诉讼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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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和后果

答: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1)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权利人提起诉讼,说明其已积极行使请求权保护其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再进行。(2)权利人提出要求。权利人提出要求,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提出要求,说明其未放弃权利,改变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因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表示自己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确定状态,已进行的诉讼时效无维持的必要。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如下法律后果: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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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诉讼时效的起算。

答: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也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只能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明确权利被何人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被何人侵害。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即使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人民法院也不再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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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法通则》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答《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适用于下列情形:(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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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异同。

答: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诉讼时效完成的障碍,都有使诉讼时效不能按期完成的作用。其区别主要在于:(1)发生的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属于不能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客观情况;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属于可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情况。(2)发生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而诉讼时效中断可发生在诉讼时效开始后的任一时间内。(3)发生的后果不同,诉讼时效中止只是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于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断是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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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诉讼时效的效力。

答: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有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如债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等。我国法上采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仅丧失请求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依此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但其受领权不丧失,义务人自愿履行时,权利人有权受领。对于义务人来说,诉讼时效完成后,虽法院不依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但其义务仍存在,只是责任消灭。因此,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其履行仍有效,于自愿履行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而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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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l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答:(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清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追回他的钱款。
(2)但是,《民通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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