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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男,22岁;刘某,男,20岁;靳某,女,17岁。
2001年夏天,被告人黄某从某信用社购买摩托车一辆,因手续不全,黄某让被告人靳某到某信用社找该社主任张某补办摩托车过户证明。张某提出与靳某约会,靳某将此事告诉了黄某。黄某想到自己想做生意贷不来款,张某贪恋女色,遂即与被告人刘某预谋,指使靳某以色相勾引张某,以此为把柄,敲诈、要挟张某为其提供资金。在黄某的授意下,2001年10月30日下午,靳某按照预谋将张某诱骗到黄某的二哥家。黄某藏于室内,刘某先对张某进行殴打、威逼,迫使张某为他们提供15万元贷款。张某借故推脱,刘某继续殴打,此时,黄某从室内出来,与刘某一起对张某软硬兼施进行威逼。张某无奈,便以自己的名义,亲笔写了一张“市行急需二万元现金”的便条,要某信用社值班人员支付。刘某持此便条到某信用社取走现金2万元。直到晚上,黄某、刘某才将张某放回。
问:本案如何处理?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为了获取资金,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逼,即使用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尽管被害人是以写便条的方式由被告人刘某领取了现金,但是被害人为信用社主任,其便条即能够对信用社值班人员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值班人员也正因对便条的执行而向被告人刘某提供现金。因此,虽然本案中从被告人向被害人威逼写便条到被告人实际取得现金之间的持续时间较长,而且并非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但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应认为是被告人直接向被害人劫取了财物。所以,黄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
(2)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黄某与刘某、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谋划、实施抢劫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3)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和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根据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靳某是未成年人,所以对于靳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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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甲,男,26岁,因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3月4日刑满释放;汤乙,男,29岁。
200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汤甲、汤乙两兄弟开手扶拖拉机去某村运输氟石,因故未运成。归途路经周庄村时,被告人汤甲见该村口公路旁堆有氟石,即示意停车,提出。不能空手开回去,把这里的矿石运点回去”,得到被告人汤乙的同意并一同盗装氟石2.3吨,计价值1 500元。当两被告人刚准备将氟石运走时,被周庄村民李某、张某、叶某等发现而上前制止。汤乙弃车逃跑。李某等人要汤甲将所盗氟石卸下。汤甲非但置之不理,而且用拳头和拖拉机手摇柄等工具,对李某、张某、叶某进行殴打,致李某颈部、腰部,张某头部、脚部多处损伤,叶某颅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后汤甲被随后赶到的周庄村民制服并扭送到派出所。
问:(1)本案如何定罪?
(2)犯罪的停止形态是什么?
(3)本案如何量刑?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汤甲与汤乙共同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是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汤甲在实施盗窃财物的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而被告人汤乙已经逃离现场,其行为没有转化为抢劫罪。
(3)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在本案中被告人汤甲和汤乙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而没有得逞,属于盗窃未遂。
(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即使没有获取财物,但是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汤甲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所以属于抢劫既遂。
(5)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的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所以对于汤甲应当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
(6)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对于汤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根据刑法的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汤甲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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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男,17周岁;朱某,男,18周岁。两人系某大学的大学生,暑假期间朱某提出找小姐,肖某同意提供帮助。经商量后,由肖某到某酒吧找被害人周某开房,在肖某和周某发生性关系后,朱某身着警服假冒警察闯进肖某和周某所在房间,以肖某和周某有卖淫嫖娼行为,要进行罚款,周某不得已交出3 000元。朱某在周某交出3 000元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周某奸淫。
问:(1)肖某和朱某构成何罪?
(2)本案是否存在轮奸情节?
(3)本案是否存在其他量刑情节?

(1)肖某和朱某构成强奸罪和招摇撞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妇女的,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肖某和朱某共谋后以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周某,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中,肖某和朱某共谋后,冒充人民警察以抓嫖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3 000元钱,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肖某和朱某都构成强奸罪和招摇撞骗罪两罪,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分别实行数罪并罚。
(2)本案中不存在轮奸的情节。轮奸是指两个以上有合意的人先后共同强行对同一妇女进行奸淫行为。构成轮奸要求两次以上的奸淫行为必须都违背妇女的意志。本案中,朱某的奸淫行为是违背周某的意志,而肖某和周某发生性关系对于周某而言是自愿的,并没有违背周某的意志,所以本案不存在轮奸的情节。
(3)本案存在以下的量刑情节。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肖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肖某受朱某的邀约,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后,根据刑法的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肖某和朱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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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男,35岁,工人。2000年3月林某窜入某百货公司,窃得自行车两辆、收音机一台及烟、酒等物价值3 000余元,2000年4月被公安机关拘留。林某在被拘留期间,出于悔罪,除如实交待上述盗窃行为外,还交待了其他的犯罪事实:首先,2000年2月12日在富裕小区的一家住户内盗窃的犯罪事实:在该户的保险柜中看到白粉(海洛因)就顺手带上,回家称竞有100克;拿走保险柜里一张信用卡,并用这张信用卡支取了5000元钱。其次,1999年7月10日夜间,伙同王某到某厂职工宿舍抢劫财物并杀死一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将同案犯王某逮捕归案。
问:对以上案件事实应当如何评价和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百货公司里秘密窃取价值3000余元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违禁物品也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将海洛因100克盗走,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由于盗窃的是违禁品海洛因,在量刑时不计数额,而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量刑的轻重。
(3)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盗窃信用卡并支取了5000元钱,构成盗窃罪。
(4)对于上述盗窃行为构成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将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同时在量刑时考虑盗窃海洛因的情节。
(5)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伙同王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同时,由于存在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两个加重的量刑情节,应当按照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林某应当按照盗窃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6)根据刑法的规定,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因为盗窃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交待2000年2月12日的盗窃行为,其交待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同种类的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交待的抢劫行为,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成立自首。
(7)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是立功。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且王某应当按照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定罪处罚,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故林某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的规定,既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对于林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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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男,29岁,小学文化,某工厂工人。冉某于2000年3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刑3年,刑满释放后,经常夜间携带三棱刮刀到处游荡。2003年9月上旬,冉嫌这把三棱刮刀不锋利,又购买一把0.30米长的三棱刮刀带在身上,9月16日晚9时许,冉与其朋友陈某在当地人民路人民饭店饮食部门前闲逛,遇见相识的周某、匡某、吴某等人。周、匡、吴等先后来向冉要香烟,冉给匡、吴各一支,未给周,周抓住冉的衣服与之纠缠。冉将周的手拨开,发生拖拉,周打冉面部两拳。冉受伤后退几步,随即拔出携带的三棱刮刀由上而下对周的左肋骨刺一刀,伤及心脏,周倒地死亡。冉见状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是在法院审理期问否认了犯罪事实。
问:(1)冉某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2)对于冉某有何量刑情节?
(3)如果冉某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没有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冉某在主观上对周的死亡结果之态度是放任,而非过失。冉某明知自己用锋利的三棱刮刀猛刺对方,有可能使其发生死亡的结果,却听之任之,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2)第一,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冉某在犯聚众斗殴罪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符合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但是在审判过程中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冉某有翻供行为,所以不成立自首。
(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不否认犯罪事实,但是对于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所以,如果冉某仅仅指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那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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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系某国家机关负责财会工作的人员。个体工商户乙见甲掌管巨额资金,就以小恩小惠拉拢甲。后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劝诱甲出借公款,并与甲共同策划了挪用的方式,还送给甲好处费3万元。甲擅自将自己掌握的100万元单位资金借给乙。乙得到巨款以后,告知银行职员丙该款的真实来源,丙为乙提供资金账户,为乙打掩护。丙利用该资金炒卖股票,并通过多列支出的方法,少缴税款5万元,占应当缴纳税款的15%。在甲的催促下,乙归还30万元,后来就拒绝和甲见面。甲见追回剩余70万元无望,就携带乙归还的30万元潜逃。甲半年内将30万元挥霍一空,走投无路后向司法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借公款给乙、接受乙贿赂和携款潜逃的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将乙捉拿归案。乙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行贿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的犯罪事实。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甲和乙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甲职务上的便利,挪用100万元公款炒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甲和乙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携带30万元公款潜逃并挥霍一空,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甲又构成贪污罪。
(3)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甲将自己掌握的单位资金挪给乙使用,而收受3万元好处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甲构成受贿罪。
(4)根据刑法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是行贿罪。本案中,乙为了获得公款的使用权,给国家工作人员甲好处费3万元,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乙构成行贿罪。
(5)根据刑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通过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1万元以上并占应缴纳税款10%以上的,构成偷税罪。本案中,乙通过多列支出的方式,偷逃税款5万元,并占应缴纳税款的15%,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乙构成偷税罪。
(6)根据刑法的规定,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隐瞒资金来源的,是洗钱罪。本案中,丙明知100万资金系挪用公款所得,却提供资金账户,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丙成立洗钱罪。
(7)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是立功。本案中,甲协助司法机关将乙抓获归案,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9)根据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乙在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的犯罪事实,就偷税罪而言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综上所述,对甲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并考虑其主犯、自首、立功等情节进行处罚。对乙按照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偷税罪实行数罪并罚,并考虑乙是挪用公款罪的从犯、偷税罪有自首情节进行处罚。对丙按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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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喜新厌旧,为达到摆脱妻子的目的,他在妻子吃的菜里投放了的毒鼠强,其妻赵某发现菜有异味,便倒给鸡吃,鸡吃菜后立即死亡。赵某知道肯定有人在菜中下了毒药,便将此事告诉程某。程某借机说这一定是李某所为(程某与李某有矛盾),然后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涉嫌投毒谋害赵某。公安机关将李某刑事拘留后,没有找到足够的定罪证据而将李某释放。赵某知道后多次在李某的单位以及住处辱骂李某,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是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在妻子吃的菜里投放毒鼠强,具有杀人的故意和杀人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所以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对于程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捏造李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使得李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诬告陷害罪。
(3)被告人程某一人犯故意杀人罪与诬告陷害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因缺乏诬陷的故意,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构成该犯罪。
(5)根据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多次公然侮辱李某的人格,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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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男,19岁)与张某(男,17岁)原系初中同学。成、张二人初中毕业后,一直待在家里,没有上班。成、张二人具有赌博、盗窃等恶习。2005年5月16日夜晚,成、张二人打起了初中时本班校花林某(16岁)的主意,预谋强奸林某。于是,成某、张某当晚约林某出来,谎称是初中同学聚会,将林某骗至成某家中。成某先提出与林某发生性关系,遭林某拒绝后强行将林某按倒在地,使用暴力将林某强奸。林某被强奸后大声哭喊。成某与张某害怕被人发现,遂用毛巾将林某的嘴堵住。之后,张某又强奸了林某,林某再次被奸后,仍然啼哭不止。于是,成某与张某密谋将林某杀掉以灭口。成某即狠勒林某的颈部,将林某勒昏。尔后,张某提议将林某放到附近的铁轨上,让列车将其轧死,制造林某卧轧自杀的假象。随后,成、张二人拿走林某身上的手表及少量人民币,用布袋将昏迷中的林某移至附近的铁轨上。不久,林某被运行的列车撞击挤压,造成心脏破裂内出血死亡。成某、张某二人作案后逃离现场,不久被抓获归案。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成某与张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成某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都是主犯。由于成某与张某二人是轮奸,应当按照强奸罪的加重构成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是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成某与张某合谋后将被害人放置于铁轨上,导致被害人被火车撞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与被告人张某作用相当,都是主犯。
(3)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成某与张某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后,利用被害人处于昏迷的状态,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成某与张某的作用相当,都是主犯。
(4)由于被告人成某与张某都是一人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三罪,所以应当数罪并罚。
(5)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l8周岁,系未成年人,所以对于张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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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宏发经济发展公司和该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犯偷税罪起诉到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在与宏发经济发展公司共谋后决定为宏发经济发展公司偷税提供方便,宏发经济发展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策划下在2003年共计偷税100万元,占应缴纳税额的15%。2005年宏发经济发展公司被宏图公司兼并,宏发经济发展公司在工商局注销,张某退休。宏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问:
(1)该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作为国家机关能否成为本案的被告?为什么?
(2)本案应当以宏发经济发展公司还是以宏图公司为被告?为什么?
(3)本案判处的罚金应当由宏发经济发展公司还是应当由宏图公司承担?
(4)本案能否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5)本案应当适用偷税罪的哪一个量刑幅度?为什么?

(1)该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其次,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最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单位的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该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尽管属于国家机关的分支机构,同样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2)本案应当以宏发经济发展公司为被告。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只有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问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够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宏图公司是在宏发经济发展公司实施偷税行为之后兼并宏发公司的,宏图公司与宏发经济发展公司的偷税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能将宏图公司作为被告,而以宏发经济发展公司为被告。
(3)应当由宏图公司承担罚金刑。尽管宏发经济发展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但是由于宏发经济发展公司已经被宏图公司兼并,宏发经济发展公司没有财产可以被执行,而宏图公司是宏发经济发展公司财产利益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当由宏图公司作为财产刑的被执行人。
(4)本案应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偷税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张某作为宏发经济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积极策划实施偷税行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应当适用偷税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为本案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5%,没有达到30%,不可能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虽然从表面上看,偷税100万元不符合“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规定,但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则,当然应当适用偷税罪的第一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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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女,30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牛某,女,28岁,医院主任医师;郭某,男,38岁,公安局预审员。廖某平日为人奸猾,爱占小便宜。为此,廖某的小叔子贾某与其常常争吵、抗衡,揭露她的爱占小便宜的短处。1996年6月15号下午,贾某从工厂下班回家,当时廖某及其女儿乐乐(6岁)在家,廖某计上心头,认为报复的好时机终于来到。她偷偷地把6岁的乐乐放在家中,自己装作出去串门。许久,廖某从外面回来,进院就破口大骂贾某奸污了乐乐。当时贾某被骂得莫名其妙,一下子呆住了,连忙争辩说:“我一直在屋里看电视,乐乐在院子里玩,不信你问一下乐乐。”6岁的乐乐刚要说话,被廖某一耳光打哭,拉起乐乐回到娘家。廖某在娘家私下要求其女儿说其被贾某奸污。由于廖某的打骂,乐乐答应。之后,廖某又找到北京市某医院的主任医师牛某,因廖某与牛某曾是高中同学,关系较好,廖某提出要牛某开一个乐乐被奸的伪证明,牛某立即执笔写了一份乐乐被奸的证明,盖上公章后,交给了廖某。廖某如获至宝,马上向北京市某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派员询问了乐乐和牛某,乐乐依廖某教的那样说了她被“奸淫”的经过,而牛某依然做了假证明。不久,贾某被逮捕。预审中,贾某拒不供认奸淫了乐乐。预审员郭某反复亮出牛某的假证明及乐乐的陈述词,可贾某仍然拒招,郭某为获口供,将贾某吊起,用皮带抽打,用烟头烫伤贾某身上多处。贾某在严刑拷打下承认了自己奸淫乐乐的情况。由于贾某的口供与乐乐的陈述不相吻合,郭某再次拷打贾某。结果,贾某在郭某的数次拷打下,由于身体过度虚弱,最后死在公安局预审处。至此,公安局以贾某死亡而结束此案。
问:(1)廖某构成何罪?有无特殊的量刑情节?
(2)牛某是否构成伪证罪?如果构成,为什么?如果不构成,构成何罪?
(3)对郭某如何定罪处罚?

(1)第一,根据刑法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捏造贾某奸淫其女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告发,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诬告陷害罪。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在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中,被告人牛某并不了解案件情况,不是案件的证人,所以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条件,不构成伪证罪。被告人牛某明知被告人廖某要陷害贾某而提供帮助,是诬告陷害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对于牛某应当按照诬告陷害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刑讯逼供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且致人伤残、死亡的,刑讯逼供罪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作为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为了逼取贾某的供述使用暴力致使贾某死亡,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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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11月,金某刑满释放,经过狱警改造,金某决定重新做人,于是金某跟随一名画师学艺。因金某天资较好,进步很快,但因名气太4、,他的画几乎无人问津,金某对此十分苦恼。2005年1月,金某的一个朋友在闲聊中说起驰名商标的巨大作用。金某听了心里一动,第二天,金某画了一幅松鹤图,署上当代大画家王某的名字,并送到画店寄售,不几天就被一外商以高价买走。从此之后,金某便一发不可收拾,先后制作、出售了30多幅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获售画款30多万元。
问:(1)金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如果构成,为什么?如果不构成,构成何罪?
(2)金某有无法定的量刑情节?

(1)第一,根据刑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获利30多万元,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本案中,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出卖美术作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但是刑法在规定诈骗罪的时候,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诈骗罪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是一般法,而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是特殊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应当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在犯敲诈勒索罪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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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甲翻墙进入到乙的房间内,从乙壁橱内发现毒品海洛因一包(约重90克),便将其拿走,然后卖给何某,获得10 000元。甲从中尝到甜头后,便将滑石粉和面粉的混合物假冒毒品又卖给何某,获得3 000元。何某得知自己受骗后将甲绑架至市区外的小屋,直至甲的妻子带来3 000元后,才将甲释放。甲的妻子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追查乙毒品的来源,乙供述称:其姐姐丙吸食毒品,他受丙委托向他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放在房间的壁橱内。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甲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甲秘密窃取的是毒品,虽然不存在数额问题,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盗窃毒品的数量确定犯罪的情节,仍然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2)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甲明知从乙处窃取的是毒品而卖给何某,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3)甲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诈骗罪。本案中,甲以滑石粉和面粉的混合物假冒毒品卖给何某,获得3 000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由于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应当对数个犯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实行数罪并罚。
(5)何某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本案中,何某只有要甲归还骗取的3 000元的目的,而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所以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何某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非法拘禁罪。
(6)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必须要以贩卖为目的。本案中,乙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其姐姐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由于其没有法律依据持有大量的毒品,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非法持有毒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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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男,15周岁),韩某(男,15周岁),杨某(男,13周岁)。许某、韩某、杨某是同班同学。一日,三人在一起商议弄些钱,便采取顺手牵羊的办法,盗窃同学家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个、摄像机一台,价值13 000元。但由于引起同学家长的怀疑,三人没有机会再利用这种办法盗窃。许某认为这样来钱太慢,便说:“我们大院的高某是外企的老板,是个有钱的主。我们绑架他的儿子作为人质,要高某用巨额现金赎领。”韩某、杨某听后表示同意。他们商定了绑架高某独生子的具体办法,并到高某之子就读的小学附近查看地形。在此期间,三人发现该小学一个11岁的小女孩很漂亮,且无人接送,便起歹意,将小女孩骗到一地下室,由杨某放风,许某、韩某将其强奸。2004年3月15日早晨7时,许某、韩某、杨某潜伏在高家附近观察动静,见高某驾车将其儿子送到学校后即去上班,遂到学校探明了放学时间。尔后,许某、韩某、杨某一起守候在学校附近。下午4时30分,高某的儿子放学回家途中,被三被告人掳走。与此同时,许某指使韩某用匿名电话通知高某带50万元现金到指定地点赎领,并威胁说:“如果报案,自己考虑后果。”高某接到电话后,立即向公安局报了案。后高某的儿子被三被告掳至野外一僻静处,高某的儿子吵着要回家,三被告烦躁不安,便将高某的儿子放了。但三被告连续数日仍采取打匿名电话的手段,加紧对高某进行威胁,要高某送现款,直至被公安局捕获。
问:本案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如果三被告人在劫持高某儿子的过程中,将高某的儿子杀害,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1)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不满14周岁,所以不构成犯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本案中,被告人许某、韩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年龄都未满16周岁,所以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盗窃罪。
(3)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本案中,被告人许某、韩某都年满14周岁,所以许某与韩某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由于许某和韩某先后共同强奸了被害人,是轮奸,应当按照强奸罪的加重构成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根据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而被告人许某与韩某实施绑架行为时,年龄不满16周岁,所以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
(5)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如果被告人许某与韩某在实施绑架行为时将被害人杀害,虽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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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服刑9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2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但未被发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王某因抢劫而被逮捕,交待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问:
(1)对王某是否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被告我王某 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符合撤销假释的条件,所以应当撤销假释。
(2)第一,根据刑法规定,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对于盗窃罪而言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无论前罪与后罪是否是同种数罪都要数罪并罚。所以尽管被告人王某的前罪与在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都是盗窃罪,但是还是需要进行并罚。同时,考虑到王某还犯另外一个抢劫罪,所以应当将两个盗窃罪与抢劫罪一起进行并罚。第三,由于王某又犯新罪,所以应当采用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即12年先减去9年,将剩下的3年与后来盗窃罪所判的刑罚以及抢劫罪所判的刑罚一起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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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3目晚11点,程某骑摩托车回家,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马路上,车灯、车窗都没有关闭,车钥匙也没有拨出。程某在周围逗留了约1个小时发现没有人前来.便将该轿车开走。后发现车上有身份证和银行存折等物品,程某利用该身份证和银行存折从银行中领取1万元用来购买彩票,中奖获得10万元奖金。为了方便使用,程某将该车的车牌予以更换,并进行了维修和保养。直至2006年12月,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问:(1)程某将轿车占为己有是否构成侵占罪?为什么?
(2)程某从银行领取1万元,构成何罪?
(3)对于10万元奖金应当如何处理?

(1)程某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轿车肯定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不属于埋藏物,同时也不属于遗忘物。轿车是特殊的物品,轿车主人不可能随时带着轿车,即使主人离开了轿车,也不意味着主人失去了对轿车的控制和占有,本案中,虽然轿车没有关车窗,车钥匙也没有拿走,但是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该轿车并不能视为遗忘物,轿车主人可以随时恢复对轿车的占有和控制。既然该轿车既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埋藏物,又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以程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程某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程某利用他人身份证冒充他人从银行骗取1万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程某所获得的10万元是其犯罪所得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予以追缴。其中的1万元由于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将其返还被害人,其他的9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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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认识了周某,梁某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某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 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元货款后,提取衬衫5 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 000件,得款8万元。另1 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某、周某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某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
问:(1)梁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周某是否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1)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假冒供销贸易公司名义与衬衫厂签订合同,先交少量货款3万元,骗取价款为15万元的衬衫,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合同诈骗罪。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本案中,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后周某答应帮助联系衬衫销路,二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周某帮助销赃,所以周某与梁某成立共同犯罪。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的,构成收购赃物罪。本案中.李某从梁某言谈与神态中已知悉衬衫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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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系某县民政局干部,负责防汛款的管理分配工作。2004年5月,其友乙(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因经营不善,向甲提出能否由甲将手中的防汛款30万元暂时借用周转一下,以解燃眉之急。甲要求乙务必在3个月内归还,同时利用职权将30万元防汛款转到乙的公司账户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乙给了甲1万元“好处费”。乙借款后3日,即携款潜逃,不予归还。后乙被抓获归案。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甲利用负责防汛款的管理分配的职务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所以,本案中应当对甲从重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防汛款挪给他人使用,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的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
(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又收受贿赂的,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本案中,应当对甲按照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实行数罪并罚。
(4)根据刑法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乙为了获取30万元的防汛资金使用权,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甲行贿1万元,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行贿罪。
(5)根据刑法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乙携带已经占有的防汛款潜逃,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侵占罪。
(6)由于乙犯数罪,所以对于乙应当按照行贿罪与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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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家住在杭州的杨某在互联网上设立“黄金网站”,采取以付费注册会员的方式提供电影下载,并以手机短信注册、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会员注册费用。2004年1月至7月,杨某在该网站提供给付费会员下载影片的链接中,添加了20部淫秽色情电影的有效链接。在此期问,20部电影的点击率为259 488次,收取注册费用125 788元。2004年10月,杨某的父亲认为杨某开办的网站见不得人,主动报案,带着公安人员到杨某办公处将杨某抓获并予以逮捕。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而且还供述了2002年他在美国加州留学期间,在网上创办了中文“太阳网站”,作为代理商接受我国大陆网民对香港六合彩的投注,获利30万元。
问:(1)杨某创办“黄金网站”的行为构成何罪?
(2)杨某创办“太阳网站”的行为构成何罪?
(3)我国刑法对杨某创办“太阳网站”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4)杨某有无法定的量刑情节?

(1)杨某创办“黄金网站”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案中,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网上提供了淫秽电影的链接并据此收取注册会员费,导致淫秽电影在网上传播,其行为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2)杨某创办“太阳网站”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本案中,杨某建立“太阳网站”并作为代理商接受我国大陆网民对香港六合彩的投注,在本质上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3)我国刑法对杨某创办“太阳网站”的行为有管辖权。根据刑法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都适用我国刑法。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都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案中,杨某虽然是在美国创办“太阳网站”,但是接受投注的网民是针对中国大陆,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所以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我国刑法对杨某创办“太阳网站”的行为有管辖权。
(4)杨某所犯的两个犯罪都存在自首情节。首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尽管杨某的父亲不是将杨某送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获杨某,但是其本质都是杨某的父亲主动将杨某交给公安人员控制,符合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所作的扩展解释。杨某归案后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其次,根据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杨某被逮捕后还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的犯罪事实,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杨某所犯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赌博罪都有自首情节,所以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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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男,45岁,2001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卢某,男,42岁。
被告人赵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私营公司)招聘的民工,在公司中负责看护施工现场存放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卢某为无业人员,与赵某同乡。卢某见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使用情况审核松懈,管理不严,即产生窃取贩卖牟利的念头,并与赵某商量,赵某同意提供帮助。2005年2月至3月期间,卢某利用赵某单独看管建筑材料的便利条件,于深夜将公司施工现场存放的价值5万元的建筑材料盗出,然后以低价卖给他人,得价款i2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得赃款6 000元。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卢某正在盗运公司钢筋时,被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发现,及时报案而案发。
问:(1)本案应当如何定罪?
(2)对卢某量刑时,作为量刑基准的数额应当是多少?为什么?
(3)本案应当如何对赵某量刑?

(1)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与卢某合谍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赵某看管建筑材料职务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 罪的构成要件,是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个被告人的作用相当,都是主犯。
(2)在对卢某量刑时,作为量刑的基准数额应当是5万元。因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 是物品的价值而不应当是销赃的数额,同时由于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不能以分赃的数额 作为量刑的基准数额。
(3)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进行并罚。 本案中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职务侵占罪,应当撤销缓刑,将交通肇事罪的3年有期徒 刑和职务侵占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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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女,20岁;吴某,男,28岁。
2005年初,被告人杨某、吴某两人制订了捞钱的计划,由杨某到街上以“三陪”小姐的身份拉客到歌舞厅消费,然后再由跑场的吴某冒充警察,借口进行扫黄强行索取顾客的钱财。200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以色相手段将游人杨甲招揽到该歌舞厅一包厢内看录像。刚落座不久,被告人吴某便冒充警察进入包厢内,以杨甲涉嫌嫖娼为由对杨甲进行罚款,杨甲害怕此事张扬出去,按照吴某的要求交了5 000元罚款。后因为群众举报,2005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与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吴某还交待其另外一个犯罪事实:2004年初,杨某和吴某合谋后,决定由吴某以歌舞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借口虚开“消费单”强行索取顾客的钱财。2004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以色相手段将游人谢某招揽到该歌舞厅一包厢内看录像。刚落座后,被告人杨某即自行向服务员点要茶、酒各两杯,并将两杯酒迅速喝光。 谢某见势不妙欲离开时,被早已守候在门外的被告人吴某强行堵在包厢内,强迫谢某“结账”,否则不让谢某离开歌舞厅。最后,吴某向谢某索得“消费款”人民币2000元。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杨某合谋后,通过虚开“消费单”强行索取顾客谢某的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 成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是主犯,而杨某是从犯。
(2)根据刑法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杨某合谋后,由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对杨甲进行“罚款”,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招摇撞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是主犯,而杨某是从犯。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是从犯,所以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和杨某都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招摇撞骗罪,应当将两罪分别量刑然后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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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系某国有公司的会计。2005年1月,利用自己代收公司货款的便利,将收取的货款10万元不入公司的账户,而私自存入自己在工商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2005年3月,庞某得知富有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集资活动,资金回报率非常高,便将10万元公司货款取出参与富有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活动,同时将在工商银行存款期间所获得的3 000元利息占为己有。2005年5月庞某得知公司要进行货款收缴情况大检查,便利用自己管理公司员工工资的便利,又将公司员工工资15万元挪用填补10万元货款的空白,剩余5万元非法买卖外汇,从中获利2万元。
问:(1)庞某构成何罪?
(2)庞某构成的犯罪是否应当并罚?
(3)庞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多少?
(4)庞某将3 000元利息占为己有应当如何处理?

(1)庞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和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中,庞某系国有公司的会计,参与国有公司的管理工作,是国家工作人员。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自己的名义挪用国有公司的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由于挪用公款用于获取利息和集资活动,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又挪用公款从事非法买卖活动,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庞某利用5万元公款非法买卖外汇,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所以,本案中应当对挪用公款罪和非法经营罪分别量刑后,然后数罪并罚。
(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中,庞某先挪用公款10万元,后挪用公款15万元,后挪用的15万元用于还先前挪用的10万元,所以认定庞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是15万元。
(4)庞某挪用10万元公款存人银行,其所获得的利息3000元,属于违法犯罪所得,该违法犯罪所得不能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但是作为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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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男,17岁,系某市国有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工人。王某,男,系李某结拜兄弟。王某16岁生日将至,多次向李某要生日礼物。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公司营业厅盗得该公司空白提货单2份(五联单)并乘收款员刘某不备,在提货单上偷盖了该公司付款专用章。尔后,李某分别在提货单上填写了购货单位和物品名称等项目。同年10月26日在王某生日当天李某将提货单交给王某,告诉其实际情况,并将该提单作为生日礼物送给王某。同日下午王某去该国有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仓库,分别提走洗发水100箱,洗面奶100箱,物品价值7 690元。
问:(1)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2)如果李某在提货单上填写的货物的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判处的最重主刑和附加刑是什么?

(1)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王某通过伪造某公司的提货单而使得被害方自愿交付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2)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两个自然人都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在生日当天实施了提货行为,并没有年满16周岁,所以,李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李某是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单独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3)由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所以对于李某判处的最高主刑应当是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对于诈骗罪应当判处财产刑,又由于无期徒刑是重刑,与之相应的财产刑只能是没收财产,所以,附加刑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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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男,26岁。
2005年3月,被告人吴某从某县离家外出,先后流窜到云南省的昆明市等地,同年4月7日上午窜至大理古城,在同福旅社住下后带着随身携带的匕首上街游逛。10时许逛到大理中路至小邑庄岔路口时,遇见来华旅游的日本人高杉某挎着照相机朝洱海方向游览观光,吴某随生抢劫歹念,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大理古城东郊即大理中路至小邑庄的途中,被告人吴某见四下无人,乘高杉某不备夺走其随身的照相机,高杉某大声呼喊,吴某怕事情败露,回头拔出匕首朝高杉某的胸部猛刺一刀。高杉某奋力反抗并呼叫,在与被告人搏斗中跌进蚕豆田里,被告人趁机又朝高杉某的面部、胸部等处乱刺数刀。被告人见被害人反抗强烈,担心有人路过而罪行败露,遂丢下匕首仓皇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杉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问:(1)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2)如果在争夺的过程中吴某拿匕首将被害人刺死,由于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而没有拿走照相机,又如何处理?
(3)第二种情况下的犯罪的停止形态又是什么?

(1)根据刑法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夺,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为了防止犯罪行为败露而又用匕首刺被害人的胸部,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其行为又致被害人死亡,所以被告人吴某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对被告人吴某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在第二种情况下,被告人为了劫取他人财物用匕首将被害人刺死,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抢劫致人死亡,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不另外成立故意杀人罪。
(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即使没有获取财物,但是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所以,对于第二种情况,虽然被告人没有获取财物,但是致使被害人死亡,所以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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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毛某到其朋友赵某家做客,发现赵某家有一幅名画,便产生歹念,用酒将赵某灌醉后,将画偷走,在要出门的时候被赵某发现,毛某将赵某打伤后逃跑。2005年4月,毛某在银行取钱时,发现李某取了一些现金,便尾随李某上了公交车,当时公交车上只有司机、毛某和李某三人。毛某当场使用暴力将李某身上的1000元抢走。2006年1月,毛某将被害人沈某劫持到一小旅馆,将沈某身上携带的3 000元抢走,同时向沈某的家人索要10万元。毛某得知沈某家人报案后,便将沈某杀死。
问:(1)毛某抢走名画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2)毛某针对特定的犯罪对象李某的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毛某在2006年1月的犯罪事实应当如何处理?

(1)毛某抢走名画不是入户抢劫。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入户抢劫要求行为人在进入被害人的住处时应当具有非法的目的,本案中,毛某是应赵某的邀约来到赵某家,进入赵某家时没有犯罪目的,毛某犯罪属于临时起意,故不属于入户抢劫。
(2)毛某抢走李某1 000元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犯罪地点加重犯,即使行为人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抢劫的,只要犯罪地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也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案中,毛某抢劫李某发生在公交车上,公交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所以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毛某在2006年1月的犯罪事实分别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但是应当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绑架罪。本案中毛某为了勒索10万元将沈某劫持,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按照绑架罪定罪,判处死刑,所以本案中毛某杀害被绑架人沈某,应当按照绑架罪定罪,同时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毛某在劫持沈某的过程中当场劫取沈某身上的3 000元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由于本案中毛某的绑架罪要判处死刑,是重罪。所以应当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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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男,28岁。
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12月利用因病休假的机会,与其兄张浩合伙投资开办新兴木器厂。该厂资金大部分为张浩所投入,张某只投入部分工具和木材。在1年多的经营中,张浩分给张某人民币及家用电器等物共合人民币7万多元,张某认为分配不公,经常表示不满,兄弟二人为此发生过纠纷。2005年7月中旬,张某的所在单位要张某回厂上班,张某又为分配问题对其兄嫂不满。2005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张某先到木器厂,将和其兄张浩共同保管的保险箱打开,拿走其中的新兴木器厂的经营资金4万元。然后,张某趁其兄嫂家中无人,携带羊角锤、螺丝刀等工具,翻墙破窗进入其兄家中,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48700余元、价值13000余元的金饰品以及一本存折。随后,张某利用假的身份证将存折中的1万元取出。作案后,张某把窃得的财物藏在家中,将作案使用的羊角锤和螺丝刀扔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讯,张某交待了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其作案时使用的铁棍、塑料编织袋等物也一并查获。
问:(1)本案当如何处理?(2)如果张浩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你作为法官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与其兄共同保管的木器厂的经营资金4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侵占罪。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兄的人民币48 700余元、价值13 000余元的金饰品盗走,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利用虚假的身份证从银行骗走人民币1万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行为人张某犯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侵占罪是告诉的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张浩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那么作为法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追究张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是在量刑时可以就盗窃罪适当从轻处罚。同时对于诈骗罪也可以参照盗窃罪的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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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白某与湖北A市的个体经营者张某做生意,张某欠下白某货款6 000余元。白某向张某多次讨要未成,遂起意扣押人质索要欠款。2004年1月19日,白某邀约了被告人于某和高某,并携带手铐,租乘个体出租车从某县开往A市。途中,白某买了舒乐安定片一盒。1月21日下午白某等人到达A市。白某先到张某家去要钱,未果,即于当晚8时许将张某骗出,与于某和高某将张某挟持到出租车上,后挟持到一宾馆内。在宾馆内,张某极力反抗、呼喊。白某对张某进行了殴打,并私下告诉于某和高某下手要注意,只是要钱,别搞出人命来。于某用酒瓶打了张某头部一下,高某等人用手铐铐住张某的双手。张某继续呼喊,白某又迫使张某吞服舒乐安定2片,并用毛巾将其嘴堵住。在张某昏睡时,白某、高某和于某共同搜身将张某身上的现金1万余元拿走。1月22日中午,张某趁于某外出、白某和高某睡熟的机会,逃出宾馆。但是被外出回来的于某发现,于某追上张某后用匕首向张某胸部猛刺一刀,导致张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尸体上虽有较多的损伤,且头面部的创伤较重,但这些创伤均不足以导致张某立即死亡,且在性质上属于轻伤(偏重),胸部的创伤是致命伤。
问:本案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白某、于某和高某合谋后,非法拘禁他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白某、高某和于某共同使用暴力等手段并从被害人身上搜走人民币1万余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3)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致人死亡的,是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使用匕首向被害人张某胸部猛刺一刀,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于某是在非法拘禁行为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不能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处理。而被告人白某和高某没有杀人的故意,所以于某的杀人故意超出了自某和高某共同故意的范围,仅仅于某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4)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犯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主观上应当有罪过。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已经超出了被告人白某与高某的预见范围,白某与高某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没有罪过,所以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同时,被告人白某与高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暴力行为,但是不是该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5)被告人白某和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而被告人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6)在非法拘禁和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白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高某与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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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男,62岁,已退休,曾系某县建设局局长。在某县的检察院,谢某交代如下的事实:(1)在其担任局长期间,包工头甲为了争取到一个小区的项目,在春节期间送给他5万元过节费,谢某点头收下。后来由于该包工头的建筑队没有达到有关标准,谢某没有将该项目交给甲。(2)在其担任局长期间,建设局准备建办公大楼,谢某找来投标者乙,向其索要某某股票1万股,当时市场价格为10万元。乙送来股票后,谢某未付股金收下股票,不久将办公大楼的建设项目交给乙承建。但是由于股票市场波动,现在股票价格总共值100元。(3)谢某在担任局长期间,操办过58岁生日,谢某共收到其高中、大学同学的礼金80笔,共计1万元。(4)谢某在担任局长期间,职工丙被提拔为科长,丙为了感谢谢某的关照,事后将8万元的好处费交给谢某的妻子丁某,丁某事后告诉了谢某,谢某第二天将8万元上交建设局的纪委。
问:谢某交代的上述事实分别应当如何处理?

(1)谢某收受包工头甲5万元过节费,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实际使得行贿人获得利益,只要承诺为他人谋求利益即可。本案中,谢某在收到5万元过节费时,点头表示为甲谋利,已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谢某收受乙1万股的股票构成受贿罪。对于收受股票的,应当以收受股票当时的价格认定为受贿数额,所以本案应当认定谢某收受乙10万元的贿赂。由于谢某收受乙的股票是为了乙中标,为乙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3)谢某收受同学80笔1万元的礼金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谢某收受同学的贺礼,属于礼尚往来,不是基于其职权,而是基于同学问的友谊,不符合要贿罪的本质,所以不构成受贿罪。
(4)谢某的妻子丁某收下的8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构成受贿罪不但要有客观的行为而且还要有主观的故意。本案中谢某在得知丁某收下8万元感谢款后第二天就上交纪委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认定谢某构成受贿罪。
(5)谢某的两次受贿行为均没有经过处理,所以应当将两次受贿的数额累加,即5 万元加上10万元,按照总共受贿15万元追究其受贿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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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男,32岁,无业游民。
2004年6月,被告人钱某在某县车站等车时偶遇某县自动化设备厂供销员方某,因同路相互攀谈而初识。2004年12月,被告人在某市时又遇到方某,交谈中被告人得知方某来该市办理申请出境赴香港的手续,乃心生邪念,自称是市公安局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并接过方某所带材料翻了翻,颇似内行地指出方某不符合申请出境条件。由于当时钱某身着警服,且双方自认有缘,方某对其深信不疑,乃求其帮忙。钱某拍着胸脯向方某保证,此事包在他身上,但同时向方某提出“打通关节需一些活动费”。方某当即将有关材料及“活动费”5 000元交给钱某。后方某见久无回音,到市公安局一打听,乃知上当受骗,报案后钱某被抓获。在公安机关,钱某还交待了其于1997年12月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财物l 500元的犯罪事实。
问:本案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1)根据刑法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钱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招摇撞骗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的,追诉时效是5年。本案中被告人钱某盗窃1 500元,可以判处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所以追诉时效是5年。自犯罪之日1997年12月起计算,至2004年12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3)由于不能追究钱某盗窃的刑事责任,所以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也没有认定自首的必要。
(4)根据刑法的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当从重处罚。所以,本案对于被告人应当按照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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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甲,男,43岁,农民;被告人丁乙,女,18岁,待业青年;丁丙,男15岁,学生;姜某,男,19岁,无业。
2003年12月10日,丁丙、姜某在家饮酒时产生抢劫歹意,遂蒙面伪装后,一起持猎枪闯入某公司经理张某家,对张某进行威胁,从张身上搜得仅有的50元钱。二犯仍不满足,随即以匕首撬开室内组合柜,将柜中人民币1万元以及一些贵重物品洗劫一空。作案后二犯携带钱物逃至丁丙家,家中只有丁丙之姐姐丁乙。姜某当着丁乙的面将所抢得的钱物放在床上说:“这是我们抢来的。”并提出把现金先藏在丁家。被告人丁乙不同意,提议放在丁丙奶奶家藏匿。被告人丁乙返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父被告人一甲。次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到丁家调查其子抢劫一案,丁甲谎称其子上班未归,并与丁乙一同竭力证明丁丙没有作案时间。其后,丁甲还指使丁乙将其子的衣服、皮鞋以及两张火车票送到奶奶家中,告知公安人员曾来家中调查一事。当丁丙得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列为怀疑对象时,即脱掉作案时穿的衣服、鞋交给丁乙,并换上丁乙带来的衣服和鞋,丁乙将丁丙作案时穿的衣服、鞋毁弃于屋后垃圾坑中。丁丙与姜某一起携赃款赃物乘坐火车潜逃。丁乙回家后便将二犯潜逃一事告知其父丁甲。丁甲即对丁乙说:“此事千万不要说出去,否则要犯杀头罪的。”丁乙点头同意照办。当公安机关传讯二被告人询问丁丙去向时,二被告人均隐瞒了二犯潜逃的事实和其他情节。不久案发,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了丁甲、丁乙。
问:(1)丁丙和姜某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2)丁甲与丁乙构成何罪?
(3)如果丁甲是在被丁丙教唆后而为丁丙提供火车票帮助其逃跑的,对于丁丙的教唆行为又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丁丙和姜某合谋,共同实施暴力行为并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入户抢劫、持枪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的组成部分。所以本案中对被告人丁丙和姜某应当按照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丁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所以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丁甲和丁乙明知被告人丁丙是犯罪人,还为其作没有犯罪的假证明,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包庇罪的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丁甲和丁乙明知被告人丁丙和姜某是犯罪人,还为其逃跑提供便利条件,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窝藏罪的共同犯罪。
(3)如果丁甲是在被丁丙教唆后而为丁丙提供火车票帮助其逃跑的,丁丙也不是窝藏罪的教唆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教唆他人对自己予以窝藏、包庇时,不构成窝藏、包庇罪。这就如同自杀不是犯罪,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杀害行为也不是犯罪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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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男,38岁。1999年7月因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3月牟某认识了在某保险公司工作的沙某。该保险公司中,国有资产占60%。沙某在该保险公司中负责理赔工作。牟某在和沙某商议后,由牟某购买一辆二手车,然后将该车在沙某工作的保险公司上保险。2004年4月牟某将购买的车开到一停车场,将该车烧毁,但是没有造成其他车辆的毁损。事后牟某通过沙某的理赔,获取保险金l2万余元。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牟某和沙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首先,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刑法中的国有公司必须是国有资产占100%的公司,本案中沙某所在的保险公司,国有资产只占60%,不属于国有公司。其次,牟某和沙某经过共课谋后,由牟某故意毁坏保险标的,然后利用沙某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最后,保险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情形,要求被害人必须是基于被欺骗而交付财物,本案中牟某和沙某的行为貌似是保险诈骗,但是由于牟某和沙某相互勾结,沙某对于牟某的犯罪意图是明知的,不是由于被骗而理赔12万余元,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牟某和沙某构成放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放火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本案中牟某和沙某共谋后,将车放在停车场烧毁,虽然烧毁的是自己的汽车,但是该行为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3)牟某和沙某构成的职务侵占罪和放火罪之间是牵连犯关系。牟某和沙某实施放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侵占保险公司的财物,两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是牵连犯关系。结合本案的情节,职务侵占罪是重罪,故根据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4)牟某和沙某在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中,双方相互配合,沙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牟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都按照主犯量刑。
(5)牟某构成累犯。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本案中,牟某因为故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放后第3年又故意犯职务侵占罪,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在量刑时应当对牟某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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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男,28岁,农民;被告人王某,男,23岁,农民。
被告人黄某与王某系一起长大的近邻。二人本都生活于穷困潦倒之中。突然有一天,黄某发现王某已今非昔比,乃悄悄请教致富秘诀。王某碍于多年朋友之情面,坦言自己正从事贩毒活动,并进而向黄某鼓吹了一通诸如“马无夜草不肥,人无横财不富”之类的“至理名言”。在王某的“开导”下,黄某蠢蠢欲动,便和王某一起从他人处购得50克纯度为50%的海洛因。为了增加数量,黄某和王某又在海洛因中掺人50克西药“头痛粉”,并转手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间由王某联系下家并交接毒品,黄某在一旁学习”技巧。其后,黄某开始单干,索性以“头痛粉”冒充海洛因,当黄某携带250克假毒品准备贩卖时,为我公安机关当场擒获。黄某归案后,检举了王某和其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王某。在王某住处查获海洛因200克,并查明王某没有吸食海洛因的历史。
问:(1)本案应当如何定罪?
(2)黄某是否构成累犯?是否构成特别再犯?
(3)本案应当如何量刑?
(4)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多少?为什么?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多少?为什么?

(1)第一,根据刑法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和黄某合谋后共同将毒品倒手买卖,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以“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别再犯,是指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情形。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别再犯,都要求行为人在判了刑之后再犯罪,而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不符合该条件,所以既不是一般累犯,也不是特别再犯。
(3)第一,根据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因为诈骗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成立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被告人黄某与王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一案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由于黄某一人犯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所以黄某与王某共同贩卖的毒品数量应当是50克纯度为50%的海洛因加上50克“头痛粉”,即100克。由于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部分行为要承担整体责任,所以在黄某与王某共同贩卖毒品一案中,黄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应当是100克,王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也是100克。另外,在王某住处发现的200克海洛因,由于王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本身又没有吸食毒品的历史,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有贩卖该200克毒品的故意。所以最终应当认定黄某贩卖的毒品数量是100克,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30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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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男,32岁,无业;被告人苏某,男,35岁,农民。
2004年6月,被告人江某租房开办“一品香餐馆”,同年8月更名为“一品香茶庄”,店内增设酒吧、卡拉OK包房。由于经营无起色,为了增加营业收入,被告人江某从10月份起以当歌厅小姐为名,通过招募、雇佣、强迫等手段使女青年谢某、李某、王某等11人到该店从事卖淫活动。有些女青年开始时犹豫不决,江某便大加灌输资产阶级腐朽的生活方式,无耻地煽动说什么:“外国人一点都不在乎,你们不要这么蠢!”“你们这么漂亮,绝对可挣大钱!”李某不愿意卖淫,江某便伙同一嫖客苏某,先后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对于其他女青年一旦不同意卖淫,江某便大打出手,并施以禁闭、冻饿等,最终迫使其屈服。为了加强对这些卖淫女的控制,江某制定了一套“店规”,规定不经同意不得私自接客,不得不请假外出,吧女与嫖客外出嫖娼,必须经过批准,统一安排,吧女必须陪好客人,让客人满意,否则就得不到工资。由于李某多次逃跑、反抗,被告人江某为了减少麻烦将李某卖给周某。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通过招募、雇佣、强迫等手段使多名女青年卖淫,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组织卖淫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将被害人李某卖给周某,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拐卖妇女罪。
(3)根据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与苏某合谋后,违背妇女的意志,先后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且属于轮奸,应当按照强奸罪的加重构成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强奸后迫使其卖淫的,按照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构成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江某虽然实施了奸淫被害人李某的行为,但是不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而按照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构成定罪处罚。
(4)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与拐卖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构成强奸罪,并按照强奸罪的加重构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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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男,42岁。2002年10月,韩某伪造某市人民政府的任命书,任命自己为驻京办事处的副主任。2002年11月,韩某到该市驻京办事处工作。在2003年3月,韩某利用担任副主任职务的便利,将该办事处的现金支票10万元质押,为韩某的朋友白某炒股提供贷款担保。2003年5月,韩某利用单位副主任职务的便利参与文化节,接受文化节赞助商5万元的礼品,并将该礼品占为己有。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韩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案中,韩某伪造某市人民政府的任命书,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
(2)韩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首先,本案中,韩某虽然是通过伪造的公文担任驻京办事处的副主任,但是在其担任该职务期间,享有相应的职权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次,韩某将单位的现金支票质押,使得该公款处于风险中,损害了单位的占有、支配权,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最后,韩某将单位的现金支票质押后为其朋友炒股提供贷款担保,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以,韩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3)韩某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构成贪污罪。本案中,韩某在公务交往中接受赞助商的礼品,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达到5万元,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又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的,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对于韩某应当对伪造公文罪、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分别量刑后,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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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全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是2000年7月5日开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邹某为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赵某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从乐全公司设立之日起,邹某和赵某就合谋,以乐全公司的名义与境内外贸公司签订虚假的铁矿砂来料加工合同,逃避经贸部门和海关的监管,2001年1月27日,乐全公司与澳大利亚的某铁矿砂公司签订了进口120万吨铁矿砂的一般贸易合同。为了使一般贸易合同项下的铁矿砂能够免税进口,乐全公司采取来料加工的模式,持来料加工合同领到了某市经贸委的批准文件,又凭来料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和市经贸委的批文到海关领到了来料加工登记手册。乐全公司又委托金山冶金公司对铁矿石进行冶炼加工。后乐全公司将冶炼好的生铁共10万吨准备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牟利,逃避税款200万元。但是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结果没有获得任何利润。在海关进行缉私检查过程中,邹某和赵某组织乐全公司的人员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海关人员进行检查。
问:(1)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之后,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从乐全公司设立之日起,邹某和赵某就合谋,以乐全公司的名义与境内外贸公司签订虚假的铁矿砂来料加工合同,逃避经贸部门和海关的监管,所以,不能按照单位犯罪论处,而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2)第一,根据刑法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其中的“在境内销售牟利,,只要是以牟利为目的即可,不要求实际获利。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与赵某合谋后,采用来料加工的模式,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缉私的,应当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本案被告人邹某与赵某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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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女,46岁,工人。
2000年10月,周某来到担任动迁员的董某办公室,询问其母亲住所地相关动迁事宜及在动迁过程中如何能多得到补偿。董表示可以为周某办理假离婚,将周及其女儿作为“引进人口”列入其母亲住所地动迁时应安置的人数范围内,从而多得到房屋拆迁安置款。数日后周某将伪造的法院离婚调解书及复印件交给董某,并要求董某在办理相关事宜时能够提供方便。后来周某利用该方法共骗取房屋拆迁安置款87 000元。事后,周某给董某1万元作为政策咨询费,董某收下。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伪造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虚构离婚的事实,骗取房屋拆迁安置款87 000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
(3)根据刑法理论,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与诈骗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4)根据刑法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董某人民币1万元,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行贿罪。董某构成受贿罪。
(5)所以,对被告人周某应当按照诈骗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董某依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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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男,系某科技大学大二的学生。2005年12月,兰某在用201卡打电话的过程中,发现连续按3次#键后,可以将话费消费完毕的201卡重新充值。兰某将自己已经使用完毕的80张201电话卡重新充值,然后出卖或者归自己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元。2006年1月,兰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全球通手机业务,在2006年1月至2月期间,兰某疯狂打国内和国际长途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5000元。2006年4月,兰某利用自己学到的网络知识,未经批准从事从大陆到美国的网络电话服务,到案发时共计为他人拨打电话2000余次,获利1万余元。问:兰某构成何罪?

(1)兰某利用201卡骗取电话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兰某将201电话卡非法充值然后使用,以不为他人所知晓的方式占有电话费,数额达到3 000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兰某利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电话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兰某利用虚假的身份证,使移动电话的运营商自愿让兰某使用电话服务,造成资费损失5 000元,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兰某开设网络电话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兰某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大陆与美国的长途电话业务,为他人拨打电话2 000余次,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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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12日,田某在路过郊区时发现被害人兰某一人在牧羊,便产生强奸的邪念。田某将被害人拉入附近的沟内按倒在地,强行撕扯被害人的衣裤,欲行强奸。兰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田某怕罪行暴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兰某的腹部刺一刀。被害人继续呼叫,田某又向被害人的腹部连刺数刀,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田某取走被害人身上的20元钱,并将被害人的尸体掩埋。随后,田某将被害人放牧的15只羊赶到临近的一个村中卖给他人而被发现。
问:本案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强奸罪的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是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用匕首刺被害人腹部数刀,杀人的故意明显,并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3)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在将被害人杀死之后,临时起意秘密拿走被害人的现金和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
(4)所以,对本案的被告人田某应当按照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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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被告人甲某(非中国籍),某外国航运公司工作人员。该外国航运公司租用我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一远洋货轮及部分船员,甲某随货轮工作。当货轮行至公海区时,甲某与该远洋运输公司的乙某产生矛盾,由于双方语言障碍,致使沟通中误解加深,甲某为泄愤,顺手拿起甲板上的斧子砍向乙某,致使乙某身受重伤。
案例二:2003年10月,被告人和某伙同缅甸人腊某(在逃),在缅甸购得鸦片850(克。和某和腊某将鸦片背人我国云南境内广蚌寨农民徐某(另案处理)家中,由徐某带路,3人将鸦片运往缅甸洋人街贩卖。同年12月,和某将10000克鸦片从缅甸运人我国境内广蚌寨,藏放在徐某家中,2人准备将鸦片运往缅甸洋人街时,被我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以和某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被告方面辩称:和某系外国人,且其行为对我们国家和社会没有造成害,只是将在国外购买的鸦片途经我国运到外国去贩卖,没有对我国公民的身体和健康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
问:(1)案例一中,我国刑法对其是否具有效力?为什么?
(2)案例二中.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案例二中的被告人已经在缅甸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我国是否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上犯罪的,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犯罪。在案例一中,案件尽管发生在公海上,但同时是发生在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上,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我国刑法对该案有效力。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在案例二中,被告人和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我国刑法对其有效力。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尽管在缅甸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仍然可以依据我国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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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日家电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刘某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刘某得知赵某从事走私成品油的活动,为了逃避有关机关的追查,刘某以红日家电厂的名义从赵某处购得成品油12吨,转手将成品油销售,获利8万元,刘某将违法所得占为己有。刘某得知赵某被抓获后,想去公安机关自首,在去公安局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刘某除了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检举揭发了如下的事实:刘某曾主持红日家电厂集体会议,经研究后对进口机床进行投保,然后故意毁损进口机床,骗取保险金10万元。
问:(1)红日家电厂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2)刘某构成何罪?
(3)红日家电厂有无法定的量刑情节?
(4)刘某有无法定的量刑情节?

(1)红日家电厂构成保险诈骗罪。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红日家电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其次,红日家电厂经集体研究骗取保险金,体现了单位的意志,符合单位犯罪的主观条件。最后,根据刑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所以,红日家电厂构成保险诈骗罪。
(2)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保险诈骗罪。首先,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刑法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案中刘某盗用红日家电厂的名义直接从赵某处购买走私的成品油进行销售,违法所得归自己所有,红日家电厂只是刘某犯罪后用来掩护的工具,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即认定刘某个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次,刘某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上所述,红日家电厂构成保险诈骗罪,刘某是红日家电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主持研究决定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3)红日家电厂有自首情节。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本案中,刘某是红日家电厂为保险诈骗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4)刘某存在两个自首情节。首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尽管是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但却是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所以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其次,刘某在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所以,刘某所犯的两个罪都存在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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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男,32岁,原系国有企业的采购员。杜某,女,28岁,某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
蔡某于2000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2年10月,蔡某又起意强奸厂里的同龄女青年平某,并同自己的姘妇杜某商量,由杜某以请平某帮助修理缝纫机为名,将平某诱至杜某家中。晚饭时,蔡、杜二人设法用酒将平某灌醉,杜某故意离家去别处睡觉。蔡某正欲行奸时,平某惊醒,大喊救命。蔡某唯恐被邻居发觉,用手扣住平某的嘴,被平某狠咬一口。蔡某又生恶念,用手猛扼平某的颈部,致平某窒息死亡。杜某次日回家,发现平某已死,当晚,蔡、杜二人将平某的尸体装入麻袋运送到郊外,投进江里。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与杜某合谋后,通过灌酒的方法来实现奸淫的目的,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是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已经着手实施奸淫行为,但是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没有得逞,是强奸罪的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在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中,蔡某是主犯,杜某是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临时起意故意杀人,将被害人平某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其杀人的故意超出与杜某形成的强奸的共同故意,所以杜某不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
(5)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所以,对于蔡某应当撤销缓刑,将受贿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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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男,31岁,农民。2004年6月,孙某写信给当地一专业户:“借3万元钱给我买房子,10日下午5时40分你一人到某公园假山后找我,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我们就要绑架你的女儿10日,孙某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该人时,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3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只好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1)孙某构成什么罪?
(2)该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是什么?
(3)如果孙某是在将被害人的女儿劫持后写信的,孙某又构成什么罪?

(1)根据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通过危害被害人女儿安全来要挟被害人,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根据刑法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如果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女儿劫持后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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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为了购买汽车向甲借了3万元钱,甲多次向乙索要,乙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2004年7月的一天,甲得知乙要将3万元货款存人银行,在乙去银行的途中,甲将乙拦下索要3万元,乙不还,两人发生抓扯,甲便拿出水果刀威胁乙,随后甲将乙刺倒在地后拿走乙身上的3万元钱。经鉴定乙为重伤。甲被抓获后,提出他拿走乙的3万元钱是乙从事非法传销的违法所得,并提供了乙进行传销活动的办公场所。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将乙抑获。公安机关在对乙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乙1990年因为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月30日经裁定予以假释。
问:(1)甲构成何罪?
(2)甲有无特殊的量刑情节?
(3)对乙裁定假释是否正确?
(4)对乙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1)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甲拿走乙3万元现金是为了索取债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但是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伤害罪。
(2)甲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是立功。本案中甲检举乙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甲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乙裁定予以假释是正确的。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因为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是1979年刑法没有这样的规定。本案中,乙是在1990年因为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乙是可以裁定予以假释的。
(4)乙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违反国家的规定,进行非法传销的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乙属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非法经营罪所判处的刑期与抢劫罪的剩余刑期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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